『數字題』民法物權
1.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,經過【2年】不以原典價贖回者,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2. 典權未定期限者,出典人經過【30年】不回贖者,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3.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【30年】,逾30年者,縮短為30年。
4.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【15年】者,不得附有拋棄前述2年回贖期間之利益之條款。
5.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期日,自抵押權設定時起,不得逾【30年】,逾30年者,縮短為30年。
6.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【5年】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。
7.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,於【2年】內未請求返還者,其動產質權消滅。
8. 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【5年】,逾5年者,縮短為5年。
9. 動產善意取得時效【5年】。
10. 動產惡意取時效【10年】。
11. 不動產善意取得時效【10年】。
12. 不動產惡意區的時效『20年』。
13. 遺失物自通知後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【6個月】,未經受領權人認領,由拾得權人取的所有權。
14.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,拾得人得請求報酬。但不得超過財物上價值之10分之1。
15. 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,約定不分割期限,不得逾【30年】。
16.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存續期間逾【20年】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,斟酌地上全成立的目的、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、性質及其利用狀況等情形,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。
17. 農育權之期限,不得逾【20年】。
18. 地上權定有期限,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,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3年分租後,拋棄其權利。
19. 地上奇未定有期限,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,地上權拋棄權利時,應於【1年】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,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。
20. 地上權積欠地租達【2年】之總額,除另有習慣外,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之付租。
21.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,除已造林、保育為目的外,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。前項終止,應於【6個月】前通知他方當事人。
22. 農育權特別改良之求權權時效為【2年】。
23. 質權人係經許可已售質權人為營業者,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。出質人未取贖期間屆滿後【5日】內取贖其質物時,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權,其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。
24. 物上請求權之期限---自侵奪或妨害占有,或危險發生後【1年間】不行使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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