數字題-民法『債權編』
1.
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起,【2年】不行使而消滅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【10年】者,亦同。
2.
債權人所為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該撤銷權,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【1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行為時起逾【10年】者,亦同。
3.
租賃之最長期限,不得逾【20年】。逾20年者,縮短為20年。
4.
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【2個月】之租額,不得終止契約。
5.
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,遲付租金之總額,達【2年】之租額時,得終止契約。
6.
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其期限超過【5年】者,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。
7.
合會:會首邀集【2人】以上為會員,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。
8.
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【3年】。逾3年者,縮短為3年。
9.
若人事保證未定期間,其有效期限視為【3年】。
10.
買受人因物有瑕疵,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,其解除權或請求權,於買受人通知後【6個月】間不行使,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【5年】而消滅。
11.
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,而通知出賣人時,最遲應於通知後【6個月】內,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。
12.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『百分之五』。
13.
約定利率,超過【百分之二十】者,債權人對超過的部分之利息,無求請權。
14.
締約過失之損害請求權,因【2】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245之1
15.
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【2】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16.
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,應於提存後【10】年內行使之,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。
17.
分期付價之賣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之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【5分之1】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全部價金。
18.
買回之期限,不得超過『5年』。如約定期限較長者,縮短五年`。
19.
交互計算之 計算期,如無特別訂定,每【6】個月計算一次`。
20.
贈與人之撤銷時效為【1年】。
21.
繼承人對於贈與人之撤銷時效為【6個月】。
22.
不動產之租賃契約,其限逾【1年】者,應以字據訂立之。
23.
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權—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【10日】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,視為放棄。
24.
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,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,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,均因【2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25.
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,對於借用人之損害賠償,因【6個月】不行使而消滅。
26.
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情求權或契約解除權,因原因發生後【1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27.
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事項:不動產租賃其限逾【2年】。
28.
違反禁業禁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【2個月】或自行為時起,經過【1年】不行使而消滅。563
29.
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、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【1年】間不行使消滅。
30.
依第606條至608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發現喪失或毀損之時起,【6個月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客人離去場所後,經過【6個月】亦同`。
31.
物品運送損賠償情求權之時效消滅為【1年】。
32.
旅客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為【2年】。
33.
會員應於每期標後【3日】內交付會款。
34.
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,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,自承擔之時`,【3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35.
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,因『2年』間不行使消滅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