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12月13日 星期五

公務員法大意重點整理



公務員法大意:

1. 特殊考核之權:【行政院會考試院】。

2. 周休二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,其辦法由: 【行政院會考試院定之】。

3. 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配置準則: 【考試院會同行政院】。

4. 公務員之分發機關、程序、辦理方式、限制及有關事項 之辦法: 【考試院會行政院】。

5. 留職停薪辦法: 【考試院會行政院】。

6. 職責及業務性質機關層次: 【考試院】。

7. 相互轉任: 【考試院定之】。

8. 各機要人員進用員額、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: 【考試院】。

9. 職系、職組及職系說明書,【由考試院定之】。

10.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、在調任限制級其有關事項辦法: 【考試院定之】。

11.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,其組職規程: 【考試院定之】。

12. 雇員管理規則: 【由考試院定之。】

13.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:由【考試院定之】。

14.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其許可辦法: 【考試院定之】。。

15. 職務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與列表送: 【銓敘部】。

16. 機要人員2人額度內訂其機要人員額: 【銓敘部備查】。

17. 年終考績之考核細目: 【銓敘機關訂之】。

18. 考試及格人員考試與類科適用職系,由【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】。

19. 各機關任用人,違反本法之規定者,【銓敘部】應通知該機關改正,並副知【審計部】機關,不准核銷及俸給,情節重大者,應報請【考試院】逕予降免,並得核轉【監察院】依法處理。

20.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施行細則、施行日期: 【行政院會同考試院、監察院定之】。

21.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: 【由行政院會考試院、監察院。】

 

 

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

法學大意---親屬與繼承

民法──親屬與繼承
1.     訂婚:男【17歲】,女【【15歲】。結婚:男【18】,女【16歲】。
2.     結婚:書面+2人】以上證人簽名+向戶政機關登記。
離婚:書面+2人】以上證人簽名+向戶政機關登。
3.     近親結婚之禁止:
(1)            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間
(2)           旁系血親【六親等】內
(3)           旁系姻親【五親等】內輩分不相同
4.    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性,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】為限。
5.     未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撤銷,知悉逾【6個月】;結婚後已逾『1年』。
6.     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之撤銷權,自結婚已逾【1年】,不得撤銷。
7.     因不能人道之撤銷權,自知悉其不能人道之時起已逾【3年】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8.     因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撤銷,得於常態回復後【6個月】內向法院請求撤銷
9.    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為【5年】。
10.    夫妻於法定(分別)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應平均分配,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差額起,【2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法定(分別)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逾【5年】者亦同。
11.    生死不明逾3年】得提起判決離婚。
12.    對於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,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【6個月】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【2年】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
13.    受胎期間:從子女出生日回溯【第181日】起至【第302日】止。
14.    否認非為婚生子女之訴:
(1) 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:【2年】內為之。
(2) 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【2年】內為之。若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,仍得於成年後【2年】內為之。
15.    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】以上。但夫妻共同收養時,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】以上,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】以上,亦得收養。
16.    禁止近親間收養:
(1)直系血親
(2) 直系姻親。但夫妻之一方,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
(3)  旁系血親在【六親等】內、旁系姻親在【五親等】內,輩分不相當者。

17.   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,但下列情形得單獨收養:
(1)          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
(2)          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3年】。
18.    親屬會議:會員有【5人】。非有【3人】以上出席不得開會。非有出席會員【過半數】之同意,不得為決議。
19.    法定應繼分:
(1)  配偶+直卑:平均繼承
(2)  配偶+父母:配偶【 2分1
(3)   配偶+兄弟姐妹:配偶【 2分之1
(4)    配偶+祖父母:配偶【3分之2
(5)     只有配偶,無以上血親時:配偶繼承全部。
20.    限定繼承: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】內,呈報法院為之。呈報後,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於一定期限內(不得在【3個月】以下)報明其債權。
21.   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【2年】內,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,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。
22.    代筆遺屬,遺囑人指定【3人】以上之見證人。
23.    口授遺囑之方式為【2種】。
24.    口授遺囑,應由見證人中之人或利害係人,於為遺囑人死亡後【3個月內】,提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。
25.    扣受遺囑,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`,經過【3個月】而失其效力。
26.    拋棄繼承: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】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27.    繼承回復請求權: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,【2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繼承開始起逾【10年】者,亦同。
28.   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,其禁止之效力以【10年】為限。
29.    無人繼承之遺產,由親屬會議【1個月】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將事由向法院報明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【6個月以上】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。
30.    滿【16歲】且未經禁治產宣告,即有遺囑能力,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31.   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【2分之1 】:
(1)            直卑
(2)           父母★
(3)           配偶
特留分為應繼分之【 3分之1】:
(1)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兄弟姊妹
(2)       祖父母


法學大意民法總則

1.     行為能力:
1)完全行為能力人:滿20歲、未成年已結婚(男18,女16
2)限制行為能力人:滿7歲,未滿20
3)無行為能力人:未滿7歲、受監護宣告、無意識能力人
2.     得向法院聲請受監護、輔助宣告之人:本人、配偶、【四親等內】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。
3.     死亡宣告: 1)普通失蹤時間【7年】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)80歲以上特別失蹤失蹤時間【3年】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3)特別災難失蹤期間【1年】。
4.     因錯誤、誤傳、受詐欺脅迫所生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:1年】。但自意思表示後,經過【10年】不得撤銷。
5.    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,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,出席社員【4分之3】同意或有全體社員【3分之2】以上書面同意。
6.    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【3分之2】以上之可決,解散之。
7.     暴利行為之撤銷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【1】年為之。
8.     時效不完成:
(1)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事變: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,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,【1個月】內,其時效不完成。
(2)           繼承人未確定:6個月】內,其時效不完成。
(3)           欠缺法定代理人:【6個月】內,其時效不完成。
(4)           法定代理關係存續:【1年】內,其時效不完成。
(5)           婚姻關係存續:婚姻關係消滅後【1年】內,其時效不完成。
9.     一般(最長)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):【15年】。
10.   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應於【6個月】內起訴,否則即視為不中斷。
11.   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:
(1)5年】:★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。
(2) 2年】:住宿費、飲食費、運費、墊款、【動產】為營業之租金、醫藥費、商品費、【承攬之報酬』等。
12.    不知出生月、日:推定為七月一日】出生。
只知月份,不知日期:推定為該月【十五日】出生。



法學大意民法物權

『數字題』民法物權
1.     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,經過【2年】不以原典價贖回者,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2.      典權未定期限者,出典人經過【30年】不回贖者,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3.     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【30年】,逾30年者,縮短為30年。
4.     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【15年】者,不得附有拋棄前述2年回贖期間之利益之條款。
5.     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期日,自抵押權設定時起,不得逾【30年】,逾30年者,縮短為30年。
6.     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【5年】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。
7.     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,於【2年】內未請求返還者,其動產質權消滅。
8.      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【5年】,逾5年者,縮短為5年。
9.      動產善意取得時效【5年】。
10.  動產惡意取時效【10年】。
11.  不動產善意取得時效【10年】。
12.  不動產惡意區的時效『20年』。
13.  遺失物自通知後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【6個月】,未經受領權人認領,由拾得權人取的所有權。
14. 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,拾得人得請求報酬。但不得超過財物上價值之10分之1
15.  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,約定不分割期限,不得逾【30年】。
16. 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存續期間逾【20年】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,斟酌地上全成立的目的、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、性質及其利用狀況等情形,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。
17.  農育權之期限,不得逾【20年】。
18.  地上權定有期限,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,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3年分租後,拋棄其權利。
19.  地上奇未定有期限,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,地上權拋棄權利時,應於【1年】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,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。
20.  地上權積欠地租達【2年】之總額,除另有習慣外,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之付租。
21. 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,除已造林、保育為目的外,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。前項終止,應於【6個月】前通知他方當事人。
22.  農育權特別改良之求權權時效為【2年】。
23.  質權人係經許可已售質權人為營業者,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。出質人未取贖期間屆滿後【5日】內取贖其質物時,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權,其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。

24.  物上請求權之期限---自侵奪或妨害占有,或危險發生後【1年間】不行使而消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