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──親屬與繼承
1. 訂婚:男【17歲】,女【【15歲】。結婚:男【18】,女【16歲】。
2. 結婚:書面+【2人】以上證人簽名+向戶政機關登記。
離婚:書面+【2人】以上證人簽名+向戶政機關登。
3. 近親結婚之禁止:
(1)
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間
(2)
旁系血親【六親等】內
(3)
旁系姻親【五親等】內輩分不相同者
4.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性,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【1次】為限。
5. 未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撤銷,知悉逾【6個月】;結婚後已逾『1年』。
6. 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之撤銷權,自結婚已逾【1年】,不得撤銷。
7. 因不能人道之撤銷權,自知悉其不能人道之時起已逾【3年】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8. 因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撤銷,得於常態回復後【6個月】內向法院請求撤銷
9.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為【5年】。
10. 夫妻於法定(分別)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應平均分配,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差額起,【2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法定(分別)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逾【5年】者亦同。
11. 生死不明逾【3年】得提起判決離婚。
12. 對於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,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【6個月】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【2年】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
13. 受胎期間:從子女出生日回溯【第181日】起至【第302日】止。
14. 否認非為婚生子女之訴:
(1)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:【2年】內為之。
(2)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【2年】內為之。若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,仍得於成年後【2年】內為之。
15. 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【20歲】以上。但夫妻共同收養時,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【20歲】以上,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【16歲】以上,亦得收養。
16. 禁止近親間收養:
(1)直系血親
(2) 直系姻親。但夫妻之一方,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
(3) 旁系血親在【六親等】內、旁系姻親在【五親等】內,輩分不相當者。
17.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,但下列情形得單獨收養:
(1)
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
(2)
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【3年】。
18. 親屬會議:會員有【5人】。非有【3人】以上出席不得開會。非有出席會員【過半數】之同意,不得為決議。
19. 法定應繼分:
(1) 配偶+直卑:平均繼承
(2) 配偶+父母:配偶【 2分1】
(3) 配偶+兄弟姐妹:配偶【 2分之1】
(4) 配偶+祖父母:配偶【3分之2 】
(5) 只有配偶,無以上血親時:配偶繼承全部。
20. 限定繼承: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【3個月】內,呈報法院為之。呈報後,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於一定期限內(不得在【3個月】以下)報明其債權。
21.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【2年】內,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,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。
22. 代筆遺屬,遺囑人指定【3人】以上之見證人。
23. 口授遺囑之方式為【2種】。
24. 口授遺囑,應由見證人中之人或利害係人,於為遺囑人死亡後【3個月內】,提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。
25. 扣受遺囑,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`,經過【3個月】而失其效力。
26. 拋棄繼承: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【3個月】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27. 繼承回復請求權: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,【2年】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繼承開始起逾【10年】者,亦同。
28.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,其禁止之效力以【10年】為限。
29. 無人繼承之遺產,由親屬會議【1個月】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將事由向法院報明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【6個月以上】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。
30. 滿【16歲】且未經禁治產宣告,即有遺囑能力,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31.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【2分之1 】:
(1)
直卑
(2)
父母★
(3)
配偶
特留分為應繼分之【 3分之1】:
(1)
兄弟姊妹
(2) 祖父母